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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

2008/12/1/16:38 来源:觅法网

(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)

    第一章 总 则

  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,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,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、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
   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,是指用于种植业、林业、畜牧业、水产养殖业、农副产品初加工的动力机械、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。

   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、销售、维修、推广、教育培训、使用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。

  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,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,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。

    第五条 市和区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,行使下列职责:

    (一) 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、法规;

    (二) 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,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,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,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;

    (三)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,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,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、救灾;

    (四) 组织、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;

    (五) 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、销售、维修的行业管理;

    (六) 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,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;

    (七) 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,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。

   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   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

  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,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。

  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,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。

  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,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、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。

   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,应当在税收、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。

   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,开发、引进、推广先进、适用的农业机械和技术。

    引进、生产新型农业机械的,必须经过推广鉴定,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。

   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,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、技术、驾驶、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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